台湾来沪居住的邹女士与其尚未成年的儿子名下有一套位于义乌市银河湾汇路的商品房。2008年11月10日,邹女士委托义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这套房子,为此签订了一份《独家销售委托书》。双方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3,030,000元,独家委托期内,邹女士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如果邹女士违反约定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公司介绍的买方客户无法按时与邹女士成交,均属邹女士违约,此时邹女士须按委托出售总价1%支付违约金。
签约三天后,邹女士表示暂不想出售此房,房产经纪公司的员工却在11月21日发短信告知邹女士对方客户已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后在12月17日向邹女士所发的签约通知函中又称购买方于2008年11月15日在其公司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一再催促
邹女士至公司办理相关售房事宜,邹女士对此均予拒绝。
房产经纪公司将邹女士告上法庭要求邹女士按约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署的“独家销售委托书”判决邹女士支付房产经纪公司违约金30,300元。邹女士不服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邹女士无需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