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李某夫妇将一套安置房卖给了张某,当时约定房产总价为29万余元,定金为1万元。因为当时李红夫妇还没有取得该安置房的产权,所以双方约定,张某将购房款分为三次支付给李红,当年5月支付103000元,当年8月支付10万元,然后等李红将房产产权办理完毕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9万元。
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李某如果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张某,并自悔约之日起15日内将张某所付款项及双倍的定金返还给张某。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购房款203000元,随后,李某将安置房交付给张某使用。张某从当年9月起,进入该安置房居住,一直到现在。2007年,李某取得了该套房产的产权证,但并没有通知张某。在去年5月14日,李某夫妇还向张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表示不想卖房了,并要求张某于合同接触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房产。并且,李某称已经准备好双倍定金2万元和张某已付的购房款准备退还给他。
但是,张某说,这些年房价涨了这么多,如果不补上差价,即使退双倍定金,也远远不够。
悔约不成,李某就将张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搬出该房产。结果,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李某不服,又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张某在2002年签订的卖房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张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与此同时,李某也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她刻意隐瞒了在2007年底已经取得该房产产权证的事实,并且拒绝将该房产过户给张某,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如果李某解除合同,也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存续的基础。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