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5日,江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因房价飙涨,丈夫六年前出售了房屋但未过户,现在妻子反悔不同意过户。一审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缪小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缪小平、段喜梅应协助原告杨更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缪小平、段喜梅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7日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二被告系夫妻。2003年10月22日,原告杨更新与被告缪小平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缪小平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川北大道404号的一套商品房卖给杨更新,房屋价格为67000元,杨更新付清房款后,缪小平必须在一周之内搬出,并将全部钥匙交给原告,缪小平要为杨更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提供必要的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费用由杨更新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将房款67000元付给被告缪小平,被告缪小平也将房屋产权证(干府房字第001005号)交给了原告,原告在付清房款后一星期内入住。
2005年6月30日,原告杨更新与被告缪小平签订了新干县房改房(集资房)变更合同书一份。原告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缪小平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均因被告段喜梅不肯签字和其他理由而未办成。2009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提出要“签字手续费”才肯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缪小平处分的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与被告缪小平签订合同后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且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六年之久,而两被告在原告入住该房屋时自愿搬出且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出卖诉争房屋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缪小平、段喜梅辩称卖房时因段喜梅不知情而认为该购房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更新与被告缪小平在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7000元购房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了原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为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